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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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改革[2006]108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关系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为了指导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稳步发展,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执行。企业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做法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六日



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投资回报,促进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央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本指引。中央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负责督导本指引的实施;国有控股企业由国资委和国资委提名的董事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按照法定程序负责督导本指引的实施。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风险,指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企业风险一般可分为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也可以能否为企业带来盈利等机会为标志,将风险分为纯粹风险(只有带来损失一种可能性)和机会风险(带来损失和盈利的可能性并存)。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全面风险管理,指企业围绕总体经营目标,通过在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和经营过程中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培育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策略、风险理财措施、风险管理的组织职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从而为实现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和方法。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包括以下主要工作:

  (一)收集风险管理初始信息;

  (二)进行风险评估;

  (三)制定风险管理策略;

  (四)提出和实施风险管理解决方案;

  (五)风险管理的监督与改进。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系统,指围绕风险管理策略目标,针对企业战略、规划、产品研发、投融资、市场运营、财务、内部审计、法律事务、人力资源、采购、加工制造、销售、物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各项业务管理及其重要业务流程,通过执行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制定并执行的规章制度、程序和措施。

  第七条 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要努力实现以下风险管理总体目标:

  (一)确保将风险控制在与总体目标相适应并可承受的范围内;

  (二)确保内外部,尤其是企业与股东之间实现真实、可靠的信息沟通,包括编制和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报告;

  (三)确保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四)确保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和为实现经营目标而采取重大措施的贯彻执行,保障经营管理的有效性,提高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降低实现经营目标的不确定性;

  (五)确保企业建立针对各项重大风险发生后的危机处理计划,保护企业不因灾害性风险或人为失误而遭受重大损失。

  第八条 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应注重防范和控制风险可能给企业造成损失和危害,也应把机会风险视为企业的特殊资源,通过对其管理,为企业创造价值,促进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九条 企业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务求实效的原则,以对重大风险、重大事件(指重大风险发生后的事实)的管理和重要流程的内部控制为重点,积极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全面推进,尽快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其他企业应制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可先选择发展战略、投资收购、财务报告、内部审计、衍生产品交易、法律事务、安全生产、应收账款管理等一项或多项业务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建立单项或多项内部控制子系统。通过积累经验,培养人才,逐步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条 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应与其他管理工作紧密结合,把风险管理的各项要求融入企业管理和业务流程中。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建立风险管理三道防线,即各有关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为第一道防线;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和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为第二道防线;内部审计部门和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为第三道防线。

第二章 风险管理初始信息

  第十一条 实施全面风险管理,企业应广泛、持续不断地收集与本企业风险和风险管理相关的内部、外部初始信息,包括历史数据和未来预测。应把收集初始信息的职责分工落实到各有关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

  第十二条 在战略风险方面,企业应广泛收集国内外企业战略风险失控导致企业蒙受损失的案例,并至少收集与本企业相关的以下重要信息:

  (一)国内外宏观经济政策以及经济运行情况、本行业状况、国家产业政策;

  (二)科技进步、技术创新的有关内容;

  (三)市场对本企业产品或服务的需求;

  (四)与企业战略合作伙伴的关系,未来寻求战略合作伙伴的可能性;

  (五)本企业主要客户、供应商及竞争对手的有关情况;

  (六)与主要竞争对手相比,本企业实力与差距;

  (七)本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投融资计划、年度经营目标、经营战略,以及编制这些战略、规划、计划、目标的有关依据;

  (八)本企业对外投融资流程中曾发生或易发生错误的业务流程或环节。

  第十三条 在财务风险方面,企业应广泛收集国内外企业财务风险失控导致危机的案例,并至少收集本企业的以下重要信息(其中有行业平均指标或先进指标的,也应尽可能收集):

  (一)负债、或有负债、负债率、偿债能力;

  (二)现金流、应收账款及其占销售收入的比重、资金周转率;

  (三)产品存货及其占销售成本的比重、应付账款及其占购货额的比重;

  (四)制造成本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费用;

  (五)盈利能力;

  (六)成本核算、资金结算和现金管理业务中曾发生或易发生错误的业务流程或环节;

  (七)与本企业相关的行业会计政策、会计估算、与国际会计制度的差异与调节(如退休金、递延税项等)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在市场风险方面,企业应广泛收集国内外企业忽视市场风险、缺乏应对措施导致企业蒙受损失的案例,并至少收集与本企业相关的以下重要信息:

  (一)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及供需变化;

  (二)能源、原材料、配件等物资供应的充足性、稳定性和价格变化;

  (三)主要客户、主要供应商的信用情况;

  (四)税收政策和利率、汇率、股票价格指数的变化;

  (五)潜在竞争者、竞争者及其主要产品、替代品情况。

  第十五条 在运营风险方面,企业应至少收集与本企业、本行业相关的以下信息:

  (一)产品结构、新产品研发;

  (二)新市场开发,市场营销策略,包括产品或服务定价与销售渠道,市场营销环境状况等;

  (三)企业组织效能、管理现状、企业文化,高、中层管理人员和重要业务流程中专业人员的知识结构、专业经验;

  (四)期货等衍生产品业务中曾发生或易发生失误的流程和环节;

  (五)质量、安全、环保、信息安全等管理中曾发生或易发生失误的业务流程或环节;

  (六)因企业内、外部人员的道德风险致使企业遭受损失或业务控制系统失灵;

  (七)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自然灾害以及除上述有关情形之外的其他纯粹风险;

  (八)对现有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操作运行情况的监管、运行评价及持续改进能力;

  (九)企业风险管理的现状和能力。

  第十六条 在法律风险方面,企业应广泛收集国内外企业忽视法律法规风险、缺乏应对措施导致企业蒙受损失的案例,并至少收集与本企业相关的以下信息:

  (一)国内外与本企业相关的政治、法律环境;

  (二)影响企业的新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员工道德操守的遵从性;

  (四)本企业签订的重大协议和有关贸易合同;

  (五)本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

  (六)企业和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对收集的初始信息应进行必要的筛选、提炼、对比、分类、组合,以便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企业应对收集的风险管理初始信息和企业各项业务管理及其重要业务流程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包括风险辨识、风险分析、风险评价三个步骤。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应由企业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实施,也可聘请有资质、信誉好、风险管理专业能力强的中介机构协助实施。

  第二十条 风险辨识是指查找企业各业务单元、各项重要经营活动及其重要业务流程中有无风险,有哪些风险。风险分析是对辨识出的风险及其特征进行明确的定义描述,分析和描述风险发生可能性的高低、风险发生的条件。风险评价是评估风险对企业实现目标的影响程度、风险的价值等。

  第二十一条 进行风险辨识、分析、评价,应将定性与定量方法相结合。定性方法可采用问卷调查、集体讨论、专家咨询、情景分析、政策分析、行业标杆比较、管理层访谈、由专人主持的工作访谈和调查研究等。定量方法可采用统计推论(如集中趋势法)、计算机模拟(如蒙特卡罗分析法)、失效模式与影响分析、事件树分析等。

  第二十二条 进行风险定量评估时,应统一制定各风险的度量单位和风险度量模型,并通过测试等方法,确保评估系统的假设前提、参数、数据来源和定量评估程序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要根据环境的变化,定期对假设前提和参数进行复核和修改,并将定量评估系统的估算结果与实际效果对比,据此对有关参数进行调整和改进。

  第二十三条 风险分析应包括风险之间的关系分析,以便发现各风险之间的自然对冲、风险事件发生的正负相关性等组合效应,从风险策略上对风险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评估多项风险时,应根据对风险发生可能性的高低和对目标的影响程度的评估,绘制风险坐标图,对各项风险进行比较,初步确定对各项风险的管理优先顺序和策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对风险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实施风险辨识、分析、评价,以便对新的风险和原有风险的变化重新评估。

第四章 风险管理策略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策略,指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外部环境,围绕企业发展战略,确定风险偏好、风险承受度、风险管理有效性标准,选择风险承担、风险规避、风险转移、风险转换、风险对冲、风险补偿、风险控制等适合的风险管理工具的总体策略,并确定风险管理所需人力和财力资源的配置原则。

  第二十七条 一般情况下,对战略、财务、运营和法律风险,可采取风险承担、风险规避、风险转换、风险控制等方法。对能够通过保险、期货、对冲等金融手段进行理财的风险,可以采用风险转移、风险对冲、风险补偿等方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不同业务特点统一确定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度,即企业愿意承担哪些风险,明确风险的最低限度和不能超过的最高限度,并据此确定风险的预警线及相应采取的对策。确定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度,要正确认识和把握风险与收益的平衡,防止和纠正忽视风险,片面追求收益而不讲条件、范围,认为风险越大、收益越高的观念和做法;同时,也要防止单纯为规避风险而放弃发展机遇。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风险与收益相平衡的原则以及各风险在风险坐标图上的位置,进一步确定风险管理的优选顺序,明确风险管理成本的资金预算和控制风险的组织体系、人力资源、应对措施等总体安排。

  第三十条 企业应定期总结和分析已制定的风险管理策略的有效性和合理性,结合实际不断修订和完善。其中,应重点检查依据风险偏好、风险承受度和风险控制预警线实施的结果是否有效,并提出定性或定量的有效性标准。

第五章 风险管理解决方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风险管理策略,针对各类风险或每一项重大风险制定风险管理解决方案。方案一般应包括风险解决的具体目标,所需的组织领导,所涉及的管理及业务流程,所需的条件、手段等资源,风险事件发生前、中、后所采取的具体应对措施以及风险管理工具(如:关键风险指标管理、损失事件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企业制定风险管理解决的外包方案,应注重成本与收益的平衡、外包工作的质量、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防止自身对风险解决外包产生依赖性风险等,并制定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制定风险解决的内控方案,应满足合规的要求,坚持经营战略与风险策略一致、风险控制与运营效率及效果相平衡的原则,针对重大风险所涉及的各管理及业务流程,制定涵盖各个环节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对其他风险所涉及的业务流程,要把关键环节作为控制点,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内控措施,一般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内控岗位授权制度。对内控所涉及的各岗位明确规定授权的对象、条件、范围和额度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越授权做出风险性决定;

  (二)建立内控报告制度。明确规定报告人与接受报告人,报告的时间、内容、频率、传递路线、负责处理报告的部门和人员等;

  (三)建立内控批准制度。对内控所涉及的重要事项,明确规定批准的程序、条件、范围和额度、必备文件以及有权批准的部门和人员及其相应责任;

  (四)建立内控责任制度。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明确规定各有关部门和业务单位、岗位、人员应负的责任和奖惩制度;

  (五)建立内控审计检查制度。结合内控的有关要求、方法、标准与流程,明确规定审计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和负责审计检查的部门等;

  (六)建立内控考核评价制度。具备条件的企业应把各业务单位风险管理执行情况与绩效薪酬挂钩;

  (七)建立重大风险预警制度。对重大风险进行持续不断的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情况变化调整控制措施;

  (八)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大力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形成由企业决策层主导、企业总法律顾问牵头、企业法律顾问提供业务保障、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法律风险责任体系。完善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备案管理制度;

  (九)建立重要岗位权力制衡制度,明确规定不相容职责的分离。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和稽核检查等职责。对内控所涉及的重要岗位可设置一岗双人、双职、双责,相互制约;明确该岗位的上级部门或人员对其应采取的监督措施和应负的监督责任;将该岗位作为内部审计的重点等。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各有关部门和业务单位的职责分工,认真组织实施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第六章 风险管理的监督与改进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以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大决策、重要管理及业务流程为重点,对风险管理初始信息、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策略、关键控制活动及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采用压力测试、返回测试、穿行测试以及风险控制自我评估等方法对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检验,根据变化情况和存在的缺陷及时加以改进。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贯穿于整个风险管理基本流程,连接各上下级、各部门和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信息沟通渠道,确保信息沟通的及时、准确、完整,为风险管理监督与改进奠定基础。

  第三十八条 企业各有关部门和业务单位应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和检验,及时发现缺陷并改进,其检查、检验报告应及时报送企业风险管理职能部门。

  第三十九条 企业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应定期对各部门和业务单位风险管理工作实施情况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和检验,要根据本指引第三十条要求对风险管理策略进行评估,对跨部门和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解决方案进行评价,提出调整或改进建议,出具评价和建议报告,及时报送企业总经理或其委托分管风险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至少每年一次对包括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在内的各有关部门和业务单位能否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及其工作效果进行监督评价,监督评价报告应直接报送董事会或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此项工作也可结合年度审计、任期审计或专项审计工作一并开展。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可聘请有资质、信誉好、风险管理专业能力强的中介机构对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出具风险管理评估和建议专项报告。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实施情况、存在缺陷和改进建议:

  (一)风险管理基本流程与风险管理策略;

  (二)企业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要管理及业务流程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系统的建设;

  (三)风险管理组织体系与信息系统;

  (四)全面风险管理总体目标。

第七章 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主要包括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法律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业务单位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大)会(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独资企业,即指国资委,下同)、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履行职责,形成高效运转、有效制衡的监督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应建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制度,外部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应超过董事会全部成员的半数,以保证董事会能够在重大决策、重大风险管理等方面作出独立于经理层的判断和选择。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就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在全面风险管理方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并向股东(大)会提交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年度工作报告;

  (二)确定企业风险管理总体目标、风险偏好、风险承受度,批准风险管理策略和重大风险管理解决方案;

  (三)了解和掌握企业面临的各项重大风险及其风险管理现状,做出有效控制风险的决策;

  (四)批准重大决策、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要业务流程的判断标准或判断机制;

  (五)批准重大决策的风险评估报告;

  (六)批准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风险管理监督评价审计报告;

  (七)批准风险管理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责方案;

  (八)批准风险管理措施,纠正和处理任何组织或个人超越风险管理制度做出的风险性决定的行为;

  (九)督导企业风险管理文化的培育;

  (十)全面风险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董事会可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召集人应由不兼任总经理的董事长担任;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召集人应由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担任。该委员会成员中需有熟悉企业重要管理及业务流程的董事,以及具备风险管理监管知识或经验、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董事。

  第四十七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交全面风险管理年度报告;

  (二)审议风险管理策略和重大风险管理解决方案;

  (三)审议重大决策、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要业务流程的判断标准或判断机制,以及重大决策的风险评估报告;

  (四)审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风险管理监督评价审计综合报告;

  (五)审议风险管理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责方案;

  (六)办理董事会授权的有关全面风险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企业总经理对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向董事会负责。总经理或总经理委托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主持全面风险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拟订企业风险管理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责方案。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设立专职部门或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该部门对总经理或其委托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提出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报告;

  (二)研究提出跨职能部门的重大决策、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要业务流程的判断标准或判断机制;

  (三)研究提出跨职能部门的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报告;

  (四)研究提出风险管理策略和跨职能部门的重大风险管理解决方案,并负责该方案的组织实施和对该风险的日常监控;

  (五)负责对全面风险管理有效性评估,研究提出全面风险管理的改进方案;

  (六)负责组织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七)负责组织协调全面风险管理日常工作;

  (八)负责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各业务单位以及全资、控股子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

  (九)办理风险管理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十条 企业应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部门的职责应符合《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8号)的有关规定。内部审计部门在风险管理方面,主要负责研究提出全面风险管理监督评价体系,制定监督评价相关制度,开展监督与评价,出具监督评价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企业其他职能部门及各业务单位在全面风险管理工作中,应接受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风险管理基本流程;

  (二)研究提出本职能部门或业务单位重大决策、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要业务流程的判断标准或判断机制;

  (三)研究提出本职能部门或业务单位的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报告;

  (四)做好本职能部门或业务单位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工作;

  (五)做好培育风险管理文化的有关工作;

  (六)建立健全本职能部门或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子系统;

  (七)办理风险管理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通过法定程序,指导和监督其全资、控股子企业建立与企业相适应或符合全资、控股子企业自身特点、能有效发挥作用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第八章 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将信息技术应用于风险管理的各项工作,建立涵盖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和内部控制系统各环节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包括信息的采集、存储、加工、分析、测试、传递、报告、披露等。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采取措施确保向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输入的业务数据和风险量化值的一致性、准确性、及时性、可用性和完整性。对输入信息系统的数据,未经批准,不得更改。

  第五十五条 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进行对各种风险的计量和定量分析、定量测试;能够实时反映风险矩阵和排序频谱、重大风险和重要业务流程的监控状态;能够对超过风险预警上限的重大风险实施信息报警;能够满足风险管理内部信息报告制度和企业对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应实现信息在各职能部门、业务单位之间的集成与共享,既能满足单项业务风险管理的要求,也能满足企业整体和跨职能部门、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综合要求。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确保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稳定运行和安全,并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进行改进、完善或更新。

  第五十八条 已建立或基本建立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企业,应补充、调整、更新已有的管理流程和管理程序,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建立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应将风险管理与企业各项管理业务流程、管理软件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实施、同步运行。

第九章 风险管理文化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注重建立具有风险意识的企业文化,促进企业风险管理水平、员工风险管理素质的提升,保障企业风险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六十条 风险管理文化建设应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全过程。大力培育和塑造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树立正确的风险管理理念,增强员工风险管理意识,将风险管理意识转化为员工的共同认识和自觉行动,促进企业建立系统、规范、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在内部各个层面营造风险管理文化氛围。董事会应高度重视风险管理文化的培育,总经理负责培育风险管理文化的日常工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培育风险管理文化中起表率作用。重要管理及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点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应成为培育风险管理文化的骨干。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大力加强员工法律素质教育,制定员工道德诚信准则,形成人人讲道德诚信、合法合规经营的风险管理文化。对于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及违反道德诚信准则的行为,企业应严肃查处。

  第六十三条 企业全体员工尤其是各级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应通过多种形式,努力传播企业风险管理文化,牢固树立风险无处不在、风险无时不在、严格防控纯粹风险、审慎处置机会风险、岗位风险管理责任重大等意识和理念。

  第六十四条 风险管理文化建设应与薪酬制度和人事制度相结合,有利于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风险意识,防止盲目扩张、片面追求业绩、忽视风险等行为的发生。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重要管理及业务流程、风险控制点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岗前风险管理培训制度。采取多种途经和形式,加强对风险管理理念、知识、流程、管控核心内容的培训,培养风险管理人才,培育风险管理文化。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中央企业中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由经理办公会议代行本指引中有关董事会的职责,总经理对本指引的贯彻执行负责。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在中央企业投资、财务报告、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风险管理配套文件另行下发。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的《附录》对本指引所涉及的有关技术方法和专业术语进行了说明。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录:风险管理常用技术方法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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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6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 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 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保护环境 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 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关政 策,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 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 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贫开发等重大项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 施转化。
  第九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 创新开发机构,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 力。
  第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 活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 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 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推广和依法经营 农作物新品种、林牧良种、种畜(禽)、新农药和新肥料等科技成果产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 个人可以依法申请领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 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 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以在 项目立项时或者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 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 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 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兴办各种类型的技术交易机 构或者场所,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贸易等科技经营性服务。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须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 照,其业务人员须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 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发挥其科技成 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并逐年提高投入比例。财政 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 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重点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其资 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 出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 的贷款,对列入自治区科技计划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 计入成本;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 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 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以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 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 享受自治区级重点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大中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财务实行 独立核算的,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按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 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 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 业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对新开办的科技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境外、区外单位和个人携带科学技术成果在自治区实施转化的,可以享受 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由合同约定 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有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 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 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 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 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
  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 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以投资、参股等方式实施转化。以科技成果向 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 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奖金,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 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在贫困和边远旗县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 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 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 之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在贫困和边远 旗县完成该项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或者参照此比例 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于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 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该 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 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 门按其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者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 ,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 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民 事赔偿费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 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有本条上述情形之一,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 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职工未经本单位允许,擅 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 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 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干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将职务科技成果占为己有,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 诉讼契约/合法性/标准
内容提要: 在民事诉讼场域中存在大量的诉讼契约,对于一些并未为立法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的合法性问题,理论界曾一度对此持否定性态度。而事实上,这些诉讼契约依然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当然也并非所有的诉讼契约都具有合法性,诉讼契约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标准时方具有合法性。


诉讼契约系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中对于现在或将来之一定纠纷,就民事诉讼有关行为所达成的旨在对诉讼程序之进行发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合意。自古罗马以来,各种不同的诉讼契约形态在民事诉讼场域中不断涌现。诸如诉讼和解、执行和解、鉴定契约、协议举证期限、撤诉契约、不起诉契约、不上诉契约、举证责任分配契约、选择简易程序契约、既判力扩张契约、不为强制执行契约等等。在上述诉讼契约中,有些诉讼契约诸如撤诉契约、不起诉契约、举证责任分配契约、不为强制执行契约等等,仅存在于鲜活的司法实践而并未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对于这些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形态是否具有合法性,在理论上尚有争议。至于哪些诉讼行为当事人可以契约,诉讼契约的合法性应当具备哪些标准等在理论界鲜有论及。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诉讼契约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诉讼契约合法性的标准等问题做初步探讨。

一、否定诉讼契约合法性的主要观点

在19世纪之前,有关诉讼契约问题在理论界绝少论及,完全被“边缘化”。这一现象至19世纪末有所改观,“至19世纪末叶,才开始了对关于诉讼契约的全面考察。”[1]然而,学者们基于“门户主义”的过分追求,仅承认立法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形态的合法性而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形态则抱持顽固的排斥与禁止态度。并在权利保护说思想影响下,在诉讼法领域出现全部否定法无明文规定诉讼契约合法性之思潮。归纳起来,否定的理由主要有:

1、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有法谚云:“省略规定之事项,应认为有意省略”、“明示规定其一者,应认为排除其他”。法既然明文规定若干诉讼合意诸如合意管辖、诉讼和解等,必寓有禁止其他诉讼契约之意,否则,法律这些规定将毫无意义。既然立法并未规定诉撤回契约等诉讼契约形态,那么就意味着立法并不认可这些诉讼契约的效力。为此,这些诉讼契约也当然并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

2、公法不得以私法契约变更。学者们认为公法领域“并无契约自由之存在,不得以私契约变更之。”德国学者Bülow进一步阐释道,由于诉讼法为公法,而具有不可处分性,因此除法律上明文承认者(如管辖合意及仲裁协议)外,当事人就其他事项所缔结诉讼契约并不合法。[2](P50)公法的不可处分性决定了立法并未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类型不具合法性,并为法律所禁止。

3、任意诉讼禁止。所谓任意诉讼禁止原则系指,诉讼手续之审理方法及顺序、诉讼行为之方式与要件等等,均由法律加以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于各个诉讼情形,任意变更法律所未预期之手续方法或要件等等。因此在禁止任意诉讼原则下,只有于例外情形,在诉讼法上有明文许可之场合,当事人间始得以合意方法约定能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力之各种行为。[2](P53-54)之所以如此系因为“诉讼系集团现象,诉讼程序亦非仅为特点事件之当事人而存在,若许对个别事件顺应当事人之要求及便宜个别处理,则因事件之拖延,影响其他事件的审理,增加法院之负担,有害诉讼制度营运之圆滑,故有必要依法划一处理,使诉讼定型化,不许当事人任意左右诉讼审理之方式与顺序,并规定当事人诉讼行为之要件与方式”。[2](P53-54)K.Hellwig也明确指出,实体法上当事人自治或私法自治之原则并不适用于诉讼法,在诉讼法领域,毋宁以“程序任意禁止”作为原则,换言之,诉讼法主要规定当事人对法院所为之一定行为,要求具有一定形式,至于在两造当事人间就一定行为所缔结之契约,由于不能满足诉讼法所规定之形式要求,即不具合法性,自不能在诉讼法上发生效力。为此,他们认为,“除有明文规定,得以诉讼契约发生诉讼法上效果外,不得以合意代替法定之方式。”[2](P54)为维护诉讼程序的刚性与稳定性,法无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不为诉讼法所容忍。

4、不得以契约发生与法定诉讼行为相同之效果。该说以撤诉契约为例具体阐释当事人不可随意以契约行为产生与法定诉讼行为相同之效果。其认为“法律既对撤回诉讼之(单独)诉讼行为定有要件及方式,显见法规范系寓有不得以其他方式达成相同效果(诉讼撤回)之意旨,故诉撤回契约应不生诉撤回效果。”[3](P268)基于同样的逻辑,对于那些法无明文之诉讼契约形态也不具有诉讼法上诉讼行为效力。

二、诉讼契约的合法性基础

在上述学术思潮的直接影响下,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并不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新型诉讼契约形态,因遭受司法与立法的强烈抵触与排斥,其合法性一直不被认可。事实上,这些诉讼契约形态的存在有着坚实的合法性基础:

首先,并非公法都不可契约。传统公法理论认为“私法秩序与公法秩序是根本对立的,前者以私人意识为原则,而后者却是强行法规定,没有容纳自由意思的余地。”[4](P77)与私法领域贯彻契约自由原则不同,在公法领域,契约不自由则是原则,而以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才允许契约形态的存在为例外。而且这一例外“也不是可以恣意决定法律关系,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而为,这只不过是在适用公法而已。”[4](P77)上述理论,遭到当代许多学者的强烈批判和深刻反思。弗莱那认为,公法契约是以制定法认可为原则的,但习惯法对之有认可的时候,公法契约原则上是应该得到承认的。日本学者市村博士认为,私法契约的原理不止限于私法领域,公法也具有共通的原理,二者共通的法律现象是除了法律明文规定或者事物性质上当然排除适用私法原则的场合外,私法规定应该适用。基于这样的认识,他认为公法契约也当然能够存在。[4](P80)学者阿培尔特更明确指出,在公法领域也存在强行法与任意法之区别。基于此他进一步指出,公法中也存在着契约的可能性。[4](P80)公法契约在行政领域的出现足以说明“公法无契约自由存在”命题不再理所当然。因为即使在公法领域,也有所谓任意性规定。行政契约的出现即为明证。行政契约的出现“其承认至少意味契约绝非私法仅有。”[2](P53)不仅在行政领域出现了公法契约,而且在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也同样涌现了众多契约行为,诸如行政诉讼调解、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等。因此,就具有公法性格的民事诉讼而言,因其解决对象的私法性更注定了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存在更为广阔的可契约空间。因此“不能一律以公法上规定为由,将与公益无直接关系的诉讼合意,视为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而排除。”[5]为此,并不能一概以民事诉讼法为公法为由而否定那些并未为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之合法性。

其次,未违反强行性规定之诉讼契约具有合法性。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和规定。依据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之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对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仅能遵守而不得违反;而对于任意性规则,遵守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同样,在诉讼法领域,对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不得基于协议加以处分;而任意性规则则是当事人可以契约的领域。“当事人如果具体地就某种诉讼行为约定其实施或不实施,只要该具体约定的内容、目的不违背民事诉讼制度原有的机能和目的,即使其约定法无明文,也无解释为法律必然禁止之必要。”即该行为“原则上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诉讼规则,就应当肯定诉讼上合同的合法性。”[3](P267)德国学者Schiedermair也认为,“除法律上所承认者外,当事人关于诉讼程序所为之协议,在不违背公益下,应承认其效力。由于诉讼法之规定可再区分为强制规定与任意规定,涉及任意规定所为之诉讼契约,均应承认其合法性。至于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之区分,则涉及公益与私益之衡平保障,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司法权所建立之公共制度,必须兼顾公、私益,个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可处分部分,以不妨碍公共利益之情形为限。”德国学者Schlosser也认为,“只要诉讼法上无明文强制禁止之事项,皆应承认当事人得缔结诉讼契约。”[6]为此,对于未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之诉讼契约具有合法性。

再次,传统理论在“禁止任意诉讼原则”上存在认识的误区。“禁止任意诉讼原则”是就诉讼的形式要求而设定的有关诉讼程序进行的方法,法律为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统一,当事人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时,应该受到限制。但这并非否定当事人合意的价值及其法律上的意义。[3](P267-268)申言之,“禁止任意诉讼原则”确立的根本目的在于强调程序的安定性。这一传统理论对于程序安定性的追求是正当的,而问题在于其走向一种极端——过于追求程序的安定性价值而忽视或者排斥其他程序性价值诸如程序经济与程序民主等。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多种价值,如公正价值、经济价值、自由价值、民主价值和安定价值等。[7]具体如诉讼期间制度,该制度既体现了程序的经济性,又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因为,如果诉讼期间过长则会导致诉讼的不经济;相反,如果诉讼期间过短则难以保证诉讼的公正性。为保证程序的经济性与公正性,诉讼期间的确立既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而应当适中。就诉讼契约确立的正当性而言,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追求程序的经济性。“法律上明文承认之诉讼契约多系为追求程序之经济、迅速。”[8](P215)诸如对于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其目的就在于追求诉讼的经济性。为此,对于既不违背程序的安定性又能兼顾程序的民主、经济等其他价值的诉讼契约当然具有合法性。“如果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不危及程序安定,且没有违背诉讼公平正义之原则,其行为应为法律所允许,其决定自由及合意行为理应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尤其是当事人在诉讼上地位平等、意思自由以及公平的情形下就一定的具体实体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时。”[3](P267-268)

最后,法律的滞后性及其规定的不周全性决定了法未明文规定诉讼契约存在的合法性。法律具有滞后性和不周全性等局限,“它要处理的现实社会生活则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因而,不可能有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的真空和一定的不适应性。”[9]法律的上述局限性为诉讼契约留下了可存在的空间。“以诉讼契约之多彩多姿千变万化,统括无遗理解掌握,现今学说亦有所难能,况有甚多类型系出现于法律制定后,立法者根本无从预想者”。为此,当然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承认这些诉讼契约存在的合法性。而且“法律规定为列举或例示,应探求其目的及基础,不宜以法无明文遽然否定。”[2](P47)

三、诉讼契约合法性的标准

尽管那些并未为立法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有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但并非一切诉讼行为当事人都可以契约。诉讼契约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基础上方具有合法性。判断一诉讼契约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标准主要在于:

1、允许当事人处分的行为方可基于契约处分。就诉讼契约而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处分的限度决定着当事人可契约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沈冠伶指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所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系以‘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处分’者,作为承认之依据及界限”。基于此,她进一步指出,“不论是在法院面前之证据保全期日、准备程序期日、或独任审判所行之期日、或是在法院外,均承认两造得就‘诉讼标的、事实、证据或其他事项’,或就‘双方所主张之争点,或其他有利于诉讼终结之事项’成立协议。”[8](P208)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契约对象首先应是允许当事人可处分之对象。这些主要有起诉、上诉、诉之撤回、上诉之撤回、舍弃、自认、证据之提出等。尽管立法上对于上述事项并未明文规定为当事人可契约对象,但基于当事人依法所享有之处分权限而言,其当然可以就上述事项与相对方达成契约。对于此类契约,除“立法者又再使法院于个案中具体衡量公益与当事人利益之轻重,否则无庸再就协议是否有违公益予以审查,盖在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限之范围内,可认为原则上此类事项多与公益无涉,而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8](P213)即上述内容原则为当事人可自由契约的当然范围。

2、诉讼契约的对象原则限于任意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则不可成为契约之对象。对于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程序上可处分权限的规定,而当事人却又基于契约对此进行变更或不再适用该规定者,申言之,此时当事人所处分对象并非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可处分之对象,对此能否由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处分。首先须分析该契约对象在性质上系属任意性法规还是强行性法规。“如该规定内含授权性,得使当事人自主形成法律状态而变更规定内容,则属任意法规,”[10],而任意性规定因其内容的授权性,当然为当事人可契约处分之对象。倘若该规定内容非为授权性而为强行性法规,因强行性规范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强行性品格,决定了该强行性规范并非当事人可自由处分之对象。

3、宪法性诉讼权利原则上不得基于契约处分。宪法乃国家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存在的前提与基础。诉讼法有关规定乃至实务运作都应遵循宪法价值及其原则的规范与指导,不得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就当事人达成的诉讼契约而言,也同样应遵循宪法的价值与原则。“在对应因当事人合意所形成之‘任意诉讼程序’,因其涉及法院公权力行使问题,自亦不应仅因当事人合意即可免除受宪法规制要求……因而法院对于当事人关于诉讼契约之合意,即有必要以宪法价值及原则为审查之必要。”[11]诸如宪法性权利的合法听审权,当事人就不可基于契约剥夺之。如果当事人约定剥夺一方当事人之接受送达、阅卷以及法庭陈述等权利,因这些约定明显剥夺宪法所规定之当事人合法听审权,为此这些约定就不具合法性。但也不可一概认为所有宪法性诉讼权利都不可基于契约处分,若由法律规定之意旨发现其属于当事人可处分之规范,即使对其之处分可能影响当事人最基本诉讼权,也不能一概禁止。诸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公开审理、不言词审理等即是。

4、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可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一些诉讼契约的对象尽管没有违反强行性规定,但“契约之基础亦不能脱离缔约上之公平性,尤其是契约当事人两造能力有不平等时,则须本于诚信原则以判断契约之合法有效性。”“诉讼契约乃存在于当事人间之法律行为,其契约解释即应受诚信原则之拘束。”[8](P213)就契约之特殊形态——诉讼契约而言,亦应遵循契约的本质要求,即诉讼契约之达成须遵循公平与诚信原则,否则所达成的诉讼契约无效。诸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合意管辖就有如此的限制,该“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再如该“法”第270条第3项“但书”规定,当事人就其争点,经依第1项第3款或前项为协议者,应受其拘束。但经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协议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由上述条文我们可清晰发现,当事人在缔结诉讼契约之际仍须满足契约之本质及其基本要求,如果所达成诉讼契约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则所达成的诉讼契约将归于无效。

5、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可违反经济性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创设或者允许存在诉讼契约的一个根本出发点也正在于追求其经济性,对此有学者曾明确指出:“法律上明文承认之诉讼契约多系为追求程序之经济、迅速,不谨为当事人之程序利益,亦使当事人得自主性解决纷争,而减少利用法院之资源。”[12]如管辖契约,虽使本无管辖权之法院拥有管辖权,但就国家司法机关总体而言,并未增加其负担。再如程序选择契约,当事人可选择将普通程序改用简易程序,但不得将简易程序改用普通程序,因为前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后者却较本应适用之程序支出了更多司法资源,当然不被许可。为此,“对于未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在公益之考量上,其合法性之界限即存在于,不允许当事人以契约方式,摆脱依诉讼法所定之合理分配,而试图取得或利用较多之司法资源,此将使其他纷争之解决受到迟延,并使整个社会负担司法系统之支出增加。”[12]详言之,当事人就程序约定之内容,合意排除适用某一程序规定之结果,将较法定程序更不经济而有损于其他人利用法院之机会时,诸如就简易程序改用普通程序之契约、排除适用关于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失权规定之契约等,都不应允许。即只有有助于诉讼经济性实现之诉讼契约,方具有合法性。

6、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得违反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上的最低保障要求。有学者曾明确指出,“法治国家中诉讼程序之进行,有一定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基本要求,例如法官之中立性与独立性、听审权之保障、公正程序等,以尽可能维持裁判之经济、适正及其公信力,就此等程序保障基本要求亦不适当成为当事人处分之对象,不能以合意方式变更,而使最低程度之满足均不具备,例如约定仅由某造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举证。”[12]即当事人所达成之诉讼契约不可违背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程序上之保障,否则,这样的约定就不具有合法性。

此外,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得损害第三人以及国家或社会的利益。而且在人事诉讼和家事诉讼中,当事人以契约形式处分相关权利时,法官有权进行干预。